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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六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10月31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三章 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
第四章 反洗钱调查
第五章 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洗钱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及相关犯罪,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四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反洗钱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
第五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行政调查。 司法机关依照本法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刑事诉讼。
第六条 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洗钱活动,有权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保密。
第二章 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对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提出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反洗钱信息中心,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接收、分析,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分析结果,履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为履行反洗钱资金监测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第十二条 海关发现个人出入境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有价证券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前款应当通报的金额标准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规定。
第十三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新设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时,应当审查新机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方案;对于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申请,不予批准。
第三章 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与客户建立人身保险、信托等业务关系,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对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
金融机构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要求金融机构为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务时,都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客户的有关身份信息。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在业务关系存轩期间,客户身份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料。
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金融机构破产和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客户交易信息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金融机构办理的单笔交易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或者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反洗钱预防、监控制度的要求,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
第四章 反洗钱调查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进行调查,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合法证件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出具的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调查。
第二十四条 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可以询问金融机构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调查中需要进一步核查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复制被调查对象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调查人员封存文件、资料,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金融机构,一份附卷备查。
第二十六条 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案。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
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对已依照前款规定临时冻结的资金,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继续冻结。侦查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冻结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冻结措施;认为不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立即通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金融机构解除冻结。
临时冻结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金融机构在按照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四十八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第五章 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洗钱合作,依法与境外反洗钱机构交换与反洗钱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涉及追究洗钱犯罪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
(二)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反洗钱培训的。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的;
(四)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有关信息的;
(六)拒绝、阻碍反洗钱检查、调查的;
(七)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金融机构有前款行为,致使洗钱后果发生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三十五条 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其履行反洗钱义务和对其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对涉嫌恐怖活动资金的监控适用本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范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规范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 号发布)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机构。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对支付机构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
(二)负责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资金监测;
(三)监督、检查支付机构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情况;
(四)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四条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支付机构可疑交易报告的接收、分析和保存,并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分析结果,履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支付机构总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统一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并报总部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二)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措施;
(三)可疑交易标准和分析报告程序;
(四)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审计、培训和宣传措施;
(五)配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调查的内部程序;
(六)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保密措施;
(七)其他防范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的措施。
支付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支付机构应当对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支付机构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并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岗位。
第七条 支付机构应要求其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在驻在国家(地区)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本办法有关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工作的要求,驻在国家(地区)有更严格要求的,遵守其规定。如果本办法的要求比驻在国家(地区)的相关规定更为严格,但驻在国家(地区)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实施本办法,支付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八条 支付机构与境外机构建立代理业务关系时,应当充分收集有关境外机构业务、声誉、内部控制制度、接受监管情况等方面的信息,评估境外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并以书面协议明确本机构与境外机构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支付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支付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等有关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和其他人员提供。
第二章 客户身份识别 第十条 支付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针对具有不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特征的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应采取相应的合理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第十一条 网络支付机构在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时,应当识别客户身份,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通过合理手段核对客户基本信息的真实性。
客户为单位客户的,应核对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客户为个人客户的,出现下列情形时,应核对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一)个人客户办理单笔收付金额人民币1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 美元以上支付业务的;
(二)个人客户全部账户30 天内资金双边收付金额累计人民币5 万元以上或外币等值1 万美元以上的;
(三)个人客户全部账户资金余额连续10 天超过人民币5000 元或外币等值1000 美元的;
(四)通过取得网上金融产品销售资质的网络支付机构买卖金融产品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网络支付机构在为同一客户开立多个支付账户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建立支付账户间的关联关系,按照客户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网络支付机构在向未开立支付账户的客户办理支付业务时,如单笔资金收付金额人民币1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
美元以上的,应在办理业务前要求客户登记本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并通过合理手段核对客户有效身份证件信息的真实性。
第十四条 网络支付机构与特约商户建立业务关系时,应当识别特约商户身份,了解特约商户的基本情况,登记特约商户身份基本信息,核实特约商户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特约商户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五条 预付卡机构在向购卡人出售记名预付卡或一次性金额人民币1 万元以上的不记名预付卡时,应当识别购卡人身份,登记购卡人身份基本信息,核对购卡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代理他人购买记名预付卡的,预付卡机构应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在对被代理人采取前款规定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时,还应当登记代理人身份基本信息,核对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六条 预付卡机构在与特约商户建立业务关系时,应当识别特约商户身份,了解特约商户的基本情况,登记特约商户身份基本信息,核实特约商户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特约商户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七条 预付卡机构办理记名预付卡或一次性金额人民币1 万元以上不记名预付卡充值业务时,应当识别办理人员的身份,登记办理人员身份基本信息,核对办理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办理人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八条 预付卡机构办理赎回业务时,应当识别赎回人的身份,登记赎回人身份基本信息,核对赎回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赎回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九条 收单机构在与特约商户建立业务关系时,应当识别特约商户身份,了解特约商户的基本情况,登记特约商户身份基本信息,核实特约商户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特约商户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二十条 支付机构应按照客户特点和交易特征,综合考虑地域、业务、行业、客户是否为外国政要等因素,制定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评定客户风险等级。客户风险等级标准应报总部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首次客户风险等级评定应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后60 天内完成。支付机构应对客户持续关注,适时调整客户风险等级。
支付机构应当根据客户的风险等级,定期审核本机构保存的客户基本信息。对本机构风险等级最高的客户,支付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审核,了解其资金来源、资金用途和经营状况等信息,加强对其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
第二十一条 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支付机构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关注客户及其日常经营活动、交易情况,并定期对特约商户进行回访或查访。
第二十二条 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支付机构应当及时提示客户更新身份信息。
客户先前提交的有效身份证件将超过有效期的,支付机构应当在失效前60 天通知客户及时更新。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已过有效期的,支付机构在为客户办理首笔业务时,应当先要求客户更新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三条 在出现以下情况时,支付机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
(一)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的;
(二)客户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
(三)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存在疑点的;
(四)支付机构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支付机构除核对有效身份证件外,可以采取以下的一种或者几种措施,识别或者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一) 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
(二) 回访客户;
(三) 实地查访;
(四) 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
(五) 其他可以依法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支付机构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应通过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客户身份识别方面的责任,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能够证明受托方按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采取客户身份识别和身份资料保存的必要措施;
(二)受托方为本支付机构提供客户信息,不存在法律制度、技术等方面的障碍;
(三)本支付机构在办理业务时,能立即获得受托方提供的客户身份基本信息,还可在必要时从受托方获得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受托方未采取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由支付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 第二十六条 支付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证能够完整准确重现每笔交易。
第二十七条 支付机构应当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包括各种记载客户身份信息的资料、辅助证明客户身份的资料和反映支付机构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情况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支付机构保存的交易记录应当包括反映以下信息的数据、业务凭证、账簿和其他资料:
(一)交易双方名称;
(二)交易金额;
(三)交易时间;
(四)交易双方的开户银行或支付机构名称;
(五)交易双方的银行账户号码、支付账户号码、预付卡号码、特约商户编号或者其他记录资金来源和去向的号码。
本办法未要求开展客户身份识别的业务,支付机构应按照保证完整准确重现每笔交易的原则保存交易记录。
第二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系统,实时记载操作记录,防止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记录的泄露、损毁和缺失,保证客户信息和交易数据不被篡改,并及时发现并记录任何篡改或企图篡改的操作。
第三十条 支付机构应当完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系统的查询和分析功能,便于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调查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期限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一)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年;
(二)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 年。
如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涉及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调查,且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支付机构应将其保存至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调查工作结束。
同一介质上存有不同保存期限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的,应当按最长期限保存。同一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采用不同介质保存的,至少应当按照上述期限要求保存一种介质的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有更长保存期限要求的,遵守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支付机构终止支付业务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处理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第四章 可疑交易报告 第三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按照勤勉尽责的原则,对全部交易开展监测和分析,报告可疑交易。
第三十四条 支付机构应根据本机构的客户特征和交易特点,制定和完善符合本机构业务特点的可疑交易标准,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总部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备案。
第三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建立完善有效的可疑交易监测分析体系,明确内部可疑交易处理程序和人员职责。支付机构应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分析判断是否报告可疑交易。
第三十六条 支付机构应结合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背景,对客户行为或交易进行识别、分析,有合理理由判断与洗钱、恐怖融资或其他犯罪活动相关的,应在发现可疑交易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由其总部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格式和报送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支付机构应将已上报可疑交易报告的客户列为高风险客户,持续开展交易监测,仍不能排除洗钱、恐怖融资或其他犯罪活动嫌疑的,应在1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同时以书面方式将有关情况报告总部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支付机构应完整保存对客户行为或交易进行识别、分析和判断的工作记录及是否上报的理由和证据材料。
第三十七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支付机构可疑交易(行为)报告要素》(见附)要求,在可疑交易报告中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交易信息。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支付机构报送的可疑交易报告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支付机构发出补正通知,支付机构应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三十八条 支付机构在履行反洗钱义务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以电子方式报告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
第三十九条 客户或交易涉及恐怖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五章 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调查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支付机构进行调查。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向支付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反洗钱调查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调查时,支付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调查材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四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支付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
(二)查阅、复制可疑交易活动涉及的客户身份资料、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监督管理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
第四十四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支付机构应当对所提供的文件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统计报表、信息资料、工作报告以及内部审计报告中与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有关的内容,如实反映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情况。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支付机构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现场检查:
(一)进入支付机构检查;
(二)询问支付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支付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支付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机构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现场检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 号发布)。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的需要,可以约见支付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要求其就下列重大事项做出说明:
(一)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专门机构或指定内设机构不能有效履行职责的;
(二)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人员不能有效履行职责的;
(三)支付机构可疑交易报告存在问题的;
(四)支付机构客户或交易多次被司法机关调查的;
(五)支付机构未按规定提交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资料、报告和其他文件的;
(六)支付机构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检查或者调查的;
(二)泄露因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支付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相关用语含义如下: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单位客户,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网络支付机构的特约商户,是指基于互联网信息系统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并接受网络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服务完成资金结算的法人、个体工商户、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预付卡机构的特约商户,是指与预付卡机构签约并同意使用预付卡进行资金结算的法人、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组织。
收单机构的特约商户,是指与收单机构签约并同意使用银行卡进行资金结算的法人、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组织。
个人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的姓名、国籍、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以及客户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
单位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组织机构代码(仅限法人和其他组织);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者可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件的名称、号码和有效期限;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
特约商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特约商户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组织机构代码;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者可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件的名称、号码和有效期限;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有效期限。
个人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为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居住在境内的16 周岁以下的中国公民,为户口簿;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为军人身份证件或居民身份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为武装警察身份证件或居民身份证;香港、澳门居民,为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外国公民,为护照;政府有权机关出具的能够证明其真实身份的证明文件。
法人和其他组织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是指政府有权机关颁发的能够证明其合法真实身份的证件或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的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经营者或授权经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
网络支付机构,是指从事《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网络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
预付卡机构,是指从事《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或预付卡受理业务的支付机构。
收单机构,是指从事《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银行卡收单业务的支付机构。
以上及内,包括本数。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 年3 月5 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清算组织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指引〉的通知》(银发〔2009〕298 号)同时废止,银行卡组织和资金清算中心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卡组织和资金清算中心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指引〉的通知》(银发〔2009〕107 号)规定执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机构。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对支付机构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
(二)负责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资金监测;
(三)监督、检查支付机构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情况;
(四)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四条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支付机构可疑交易报告的接收、分析和保存,并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分析结果,履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支付机构总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统一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并报总部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二)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措施;
(三)可疑交易标准和分析报告程序;
(四)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审计、培训和宣传措施;
(五)配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调查的内部程序;
(六)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保密措施;
(七)其他防范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的措施。
支付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支付机构应当对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支付机构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并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岗位。
第七条 支付机构应要求其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在驻在国家(地区)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本办法有关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工作的要求,驻在国家(地区)有更严格要求的,遵守其规定。如果本办法的要求比驻在国家(地区)的相关规定更为严格,但驻在国家(地区)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实施本办法,支付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八条 支付机构与境外机构建立代理业务关系时,应当充分收集有关境外机构业务、声誉、内部控制制度、接受监管情况等方面的信息,评估境外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并以书面协议明确本机构与境外机构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支付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支付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等有关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和其他人员提供。
第二章 客户身份识别 第十条 支付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针对具有不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特征的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应采取相应的合理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第十一条 网络支付机构在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时,应当识别客户身份,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通过合理手段核对客户基本信息的真实性。
客户为单位客户的,应核对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客户为个人客户的,出现下列情形时,应核对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一)个人客户办理单笔收付金额人民币1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 美元以上支付业务的;
(二)个人客户全部账户30 天内资金双边收付金额累计人民币5 万元以上或外币等值1 万美元以上的;
(三)个人客户全部账户资金余额连续10 天超过人民币5000 元或外币等值1000 美元的;
(四)通过取得网上金融产品销售资质的网络支付机构买卖金融产品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网络支付机构在为同一客户开立多个支付账户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建立支付账户间的关联关系,按照客户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网络支付机构在向未开立支付账户的客户办理支付业务时,如单笔资金收付金额人民币1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
美元以上的,应在办理业务前要求客户登记本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并通过合理手段核对客户有效身份证件信息的真实性。
第十四条 网络支付机构与特约商户建立业务关系时,应当识别特约商户身份,了解特约商户的基本情况,登记特约商户身份基本信息,核实特约商户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特约商户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五条 预付卡机构在向购卡人出售记名预付卡或一次性金额人民币1 万元以上的不记名预付卡时,应当识别购卡人身份,登记购卡人身份基本信息,核对购卡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代理他人购买记名预付卡的,预付卡机构应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在对被代理人采取前款规定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时,还应当登记代理人身份基本信息,核对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六条 预付卡机构在与特约商户建立业务关系时,应当识别特约商户身份,了解特约商户的基本情况,登记特约商户身份基本信息,核实特约商户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特约商户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七条 预付卡机构办理记名预付卡或一次性金额人民币1 万元以上不记名预付卡充值业务时,应当识别办理人员的身份,登记办理人员身份基本信息,核对办理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办理人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八条 预付卡机构办理赎回业务时,应当识别赎回人的身份,登记赎回人身份基本信息,核对赎回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赎回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九条 收单机构在与特约商户建立业务关系时,应当识别特约商户身份,了解特约商户的基本情况,登记特约商户身份基本信息,核实特约商户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特约商户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二十条 支付机构应按照客户特点和交易特征,综合考虑地域、业务、行业、客户是否为外国政要等因素,制定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评定客户风险等级。客户风险等级标准应报总部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首次客户风险等级评定应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后60 天内完成。支付机构应对客户持续关注,适时调整客户风险等级。
支付机构应当根据客户的风险等级,定期审核本机构保存的客户基本信息。对本机构风险等级最高的客户,支付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审核,了解其资金来源、资金用途和经营状况等信息,加强对其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
第二十一条 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支付机构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关注客户及其日常经营活动、交易情况,并定期对特约商户进行回访或查访。
第二十二条 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支付机构应当及时提示客户更新身份信息。
客户先前提交的有效身份证件将超过有效期的,支付机构应当在失效前60 天通知客户及时更新。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已过有效期的,支付机构在为客户办理首笔业务时,应当先要求客户更新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三条 在出现以下情况时,支付机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
(一)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的;
(二)客户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
(三)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存在疑点的;
(四)支付机构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支付机构除核对有效身份证件外,可以采取以下的一种或者几种措施,识别或者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一) 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
(二) 回访客户;
(三) 实地查访;
(四) 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
(五) 其他可以依法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支付机构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应通过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客户身份识别方面的责任,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能够证明受托方按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采取客户身份识别和身份资料保存的必要措施;
(二)受托方为本支付机构提供客户信息,不存在法律制度、技术等方面的障碍;
(三)本支付机构在办理业务时,能立即获得受托方提供的客户身份基本信息,还可在必要时从受托方获得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受托方未采取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由支付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 第二十六条 支付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证能够完整准确重现每笔交易。
第二十七条 支付机构应当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包括各种记载客户身份信息的资料、辅助证明客户身份的资料和反映支付机构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情况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支付机构保存的交易记录应当包括反映以下信息的数据、业务凭证、账簿和其他资料:
(一)交易双方名称;
(二)交易金额;
(三)交易时间;
(四)交易双方的开户银行或支付机构名称;
(五)交易双方的银行账户号码、支付账户号码、预付卡号码、特约商户编号或者其他记录资金来源和去向的号码。
本办法未要求开展客户身份识别的业务,支付机构应按照保证完整准确重现每笔交易的原则保存交易记录。
第二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系统,实时记载操作记录,防止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记录的泄露、损毁和缺失,保证客户信息和交易数据不被篡改,并及时发现并记录任何篡改或企图篡改的操作。
第三十条 支付机构应当完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系统的查询和分析功能,便于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调查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期限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一)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年;
(二)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 年。
如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涉及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调查,且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支付机构应将其保存至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调查工作结束。
同一介质上存有不同保存期限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的,应当按最长期限保存。同一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采用不同介质保存的,至少应当按照上述期限要求保存一种介质的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有更长保存期限要求的,遵守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支付机构终止支付业务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处理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第四章 可疑交易报告 第三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按照勤勉尽责的原则,对全部交易开展监测和分析,报告可疑交易。
第三十四条 支付机构应根据本机构的客户特征和交易特点,制定和完善符合本机构业务特点的可疑交易标准,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总部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备案。
第三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建立完善有效的可疑交易监测分析体系,明确内部可疑交易处理程序和人员职责。支付机构应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分析判断是否报告可疑交易。
第三十六条 支付机构应结合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背景,对客户行为或交易进行识别、分析,有合理理由判断与洗钱、恐怖融资或其他犯罪活动相关的,应在发现可疑交易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由其总部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格式和报送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支付机构应将已上报可疑交易报告的客户列为高风险客户,持续开展交易监测,仍不能排除洗钱、恐怖融资或其他犯罪活动嫌疑的,应在1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同时以书面方式将有关情况报告总部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支付机构应完整保存对客户行为或交易进行识别、分析和判断的工作记录及是否上报的理由和证据材料。
第三十七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支付机构可疑交易(行为)报告要素》(见附)要求,在可疑交易报告中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交易信息。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支付机构报送的可疑交易报告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支付机构发出补正通知,支付机构应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三十八条 支付机构在履行反洗钱义务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以电子方式报告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
第三十九条 客户或交易涉及恐怖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五章 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调查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支付机构进行调查。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向支付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反洗钱调查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调查时,支付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调查材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四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支付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
(二)查阅、复制可疑交易活动涉及的客户身份资料、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监督管理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
第四十四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支付机构应当对所提供的文件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统计报表、信息资料、工作报告以及内部审计报告中与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有关的内容,如实反映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情况。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支付机构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现场检查:
(一)进入支付机构检查;
(二)询问支付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支付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支付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机构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现场检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 号发布)。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的需要,可以约见支付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要求其就下列重大事项做出说明:
(一)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专门机构或指定内设机构不能有效履行职责的;
(二)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人员不能有效履行职责的;
(三)支付机构可疑交易报告存在问题的;
(四)支付机构客户或交易多次被司法机关调查的;
(五)支付机构未按规定提交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资料、报告和其他文件的;
(六)支付机构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检查或者调查的;
(二)泄露因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支付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相关用语含义如下: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单位客户,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网络支付机构的特约商户,是指基于互联网信息系统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并接受网络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服务完成资金结算的法人、个体工商户、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预付卡机构的特约商户,是指与预付卡机构签约并同意使用预付卡进行资金结算的法人、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组织。
收单机构的特约商户,是指与收单机构签约并同意使用银行卡进行资金结算的法人、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组织。
个人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的姓名、国籍、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以及客户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
单位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组织机构代码(仅限法人和其他组织);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者可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件的名称、号码和有效期限;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
特约商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特约商户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组织机构代码;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者可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件的名称、号码和有效期限;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有效期限。
个人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为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居住在境内的16 周岁以下的中国公民,为户口簿;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为军人身份证件或居民身份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为武装警察身份证件或居民身份证;香港、澳门居民,为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外国公民,为护照;政府有权机关出具的能够证明其真实身份的证明文件。
法人和其他组织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是指政府有权机关颁发的能够证明其合法真实身份的证件或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的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经营者或授权经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
网络支付机构,是指从事《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网络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
预付卡机构,是指从事《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或预付卡受理业务的支付机构。
收单机构,是指从事《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银行卡收单业务的支付机构。
以上及内,包括本数。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 年3 月5 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清算组织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指引〉的通知》(银发〔2009〕298 号)同时废止,银行卡组织和资金清算中心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卡组织和资金清算中心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指引〉的通知》(银发〔2009〕107 号)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令〔2014〕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等法律,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了《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结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4年1月10日
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结的程序和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
第三条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公安部发布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冻结资产的决定,依法对相关资产采取冻结措施。
第四条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冻结涉及恐怖活动资产的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对分支机构和附属机
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关注并及时掌握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的变动情况;完善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管理,加强交易监测。
第五条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发现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拥有或者控制的资产,应当立即采取冻结措施。
对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与他人共同拥有或者控制的资产采取冻结措施,但该资产在采取冻结措施时无法分割或者确定份额的,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一并采取冻结措施。
对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收取的款项或者受让的资产,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冻结措施。
第六条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采取冻结措施后,应当立即将资产数额、权属、位置、交易信息等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资产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和市、县国家安全机关,同时抄报资产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地方公安机关和地方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分别按照程序层报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采取冻结措施后,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另有要求外,应当及时告知客户,并说明采取冻结措施的依据和理由。
第七条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调查、侦查,提供与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有关的信息、数据以及相关资产情况。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协助、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的反洗钱调查,提供涉及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资产的情况。
第八条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与采取冻结措施有关的工作信息应当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及个人提供和透露,不得在采取冻结措施前通知资产的所有人、控制人或者管理人。
第九条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相关资产涉及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的,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报告可疑交易,并依法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第十条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不得擅自解除冻结措施。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程序:
(一)公安部公布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有调整,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
(二)公安部或者国家安全部发现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采取冻结措施有错误并书面通知的;
(三)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调查、侦查恐怖活动,对有关资产的处理另有要求并书面通知的;
(四)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决对有关资产的处理有明确要求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涉及恐怖活动的资产被采取冻结措施期间,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有关账户可以进行款项收取或者资产受让:
(一)收取被采取冻结措施的资产产生的孳息以及其他收益;
(二)受偿债权;
(三)为不影响正常的证券、期货交易秩序,执行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公布前生效的交易指令。
第十二条 因基本生活支出以及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使用被 采取冻结措施的资产的,资产所有人、控制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资产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程序层报公安部审核。公安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处理;审查核准的,应当要求相关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按照指定用途、金额、方式等处理有关资产。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对根据本办法被采取冻结措施的资产的管理及处置,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参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资产所有人、控制人或者管理人对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采取的冻结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资产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异议。
受理异议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程序层报公安部。公安部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确属错误冻结的,应当决定解除冻结措施。
第十五条 境外有关部门以涉及恐怖活动为由,要求境内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冻结相关资产、提供客户身份信息及交易信息的,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告知对方通过 外交途径或者司法协助途径提出请求;不得擅自采取冻结措施,不得擅自提供客户身份信息及交易信息。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按照驻在国家(地区)法律规定和监管要求,对涉及恐怖活动的资产采取冻结措施的,应当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告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总部。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总部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总部所在地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同时抄报总部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地方公安机关和地方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分别按照程序层报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特定非金融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泄露工作秘密导致有关资产被非法转移、隐匿,冻结措施错误造成其他财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支付机构适用本办法关于金融机构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冻结措施,是指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为防止其持有、管理或者控制的有关资产被转移、转换、处置而采取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终止金融交易;拒绝资产的提取、转移、转换;停止金融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和使用。
本办法所称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汇款、旅行支票、银行支票、邮政汇票、保单、提单、仓单、股票、债券、汇票和信用证,房屋、车辆、船舶、货物,其他以电子或者数字形式证明资产所有权、其他权益的法律文件、证书等。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结的程序和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
第三条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公安部发布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冻结资产的决定,依法对相关资产采取冻结措施。
第四条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冻结涉及恐怖活动资产的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对分支机构和附属机
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关注并及时掌握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的变动情况;完善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管理,加强交易监测。
第五条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发现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拥有或者控制的资产,应当立即采取冻结措施。
对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与他人共同拥有或者控制的资产采取冻结措施,但该资产在采取冻结措施时无法分割或者确定份额的,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一并采取冻结措施。
对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收取的款项或者受让的资产,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冻结措施。
第六条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采取冻结措施后,应当立即将资产数额、权属、位置、交易信息等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资产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和市、县国家安全机关,同时抄报资产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地方公安机关和地方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分别按照程序层报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采取冻结措施后,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另有要求外,应当及时告知客户,并说明采取冻结措施的依据和理由。
第七条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调查、侦查,提供与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有关的信息、数据以及相关资产情况。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协助、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的反洗钱调查,提供涉及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资产的情况。
第八条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与采取冻结措施有关的工作信息应当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及个人提供和透露,不得在采取冻结措施前通知资产的所有人、控制人或者管理人。
第九条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相关资产涉及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的,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报告可疑交易,并依法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第十条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不得擅自解除冻结措施。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程序:
(一)公安部公布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有调整,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
(二)公安部或者国家安全部发现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采取冻结措施有错误并书面通知的;
(三)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调查、侦查恐怖活动,对有关资产的处理另有要求并书面通知的;
(四)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决对有关资产的处理有明确要求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涉及恐怖活动的资产被采取冻结措施期间,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有关账户可以进行款项收取或者资产受让:
(一)收取被采取冻结措施的资产产生的孳息以及其他收益;
(二)受偿债权;
(三)为不影响正常的证券、期货交易秩序,执行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公布前生效的交易指令。
第十二条 因基本生活支出以及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使用被 采取冻结措施的资产的,资产所有人、控制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资产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程序层报公安部审核。公安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处理;审查核准的,应当要求相关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按照指定用途、金额、方式等处理有关资产。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对根据本办法被采取冻结措施的资产的管理及处置,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参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资产所有人、控制人或者管理人对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采取的冻结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资产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异议。
受理异议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程序层报公安部。公安部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确属错误冻结的,应当决定解除冻结措施。
第十五条 境外有关部门以涉及恐怖活动为由,要求境内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冻结相关资产、提供客户身份信息及交易信息的,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告知对方通过 外交途径或者司法协助途径提出请求;不得擅自采取冻结措施,不得擅自提供客户身份信息及交易信息。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按照驻在国家(地区)法律规定和监管要求,对涉及恐怖活动的资产采取冻结措施的,应当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告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总部。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总部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总部所在地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同时抄报总部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地方公安机关和地方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分别按照程序层报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特定非金融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泄露工作秘密导致有关资产被非法转移、隐匿,冻结措施错误造成其他财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支付机构适用本办法关于金融机构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冻结措施,是指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为防止其持有、管理或者控制的有关资产被转移、转换、处置而采取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终止金融交易;拒绝资产的提取、转移、转换;停止金融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和使用。
本办法所称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汇款、旅行支票、银行支票、邮政汇票、保单、提单、仓单、股票、债券、汇票和信用证,房屋、车辆、船舶、货物,其他以电子或者数字形式证明资产所有权、其他权益的法律文件、证书等。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反洗钱案例
案例一:
某银行某支行会计营业部储蓄专柜接待了一男一女两位年轻客户,为其办理240万元巨额现金存款业务。经办员经过清点汇总后,发现实际现金额仅为230万元,比客户声称的金额短缺10万元,双方由此发生争执。经客户调看现场监控录像后,最后确认存款现金为230万元。办理存款时,经办员要求客户出示身份证,客户却称未携带个人身份证,是受别人委托前来存款的。在出示了委托存款人吴文道的身份证(系辽宁省)后,经办员为其办理了全部存款手续,并预留了对方手机号码。
半月后,某银行某支行对此笔交易进行了分析,认为该笔存款存在较多疑点,要求专柜核查存款人相关证件和资料,发现对方提供的手机号码为空号,遂向当地人民银行支行和某银行的市分行报告。当地人行支行研究认为此笔大额存款的确十分可疑,主要疑点集中在以下三点:第一,客户受委托为他人存入巨款却不能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第二,客户不能提供大额存款合法来源的有效资料;第三,对于10万元的差额没有表示出进一步的疑义,却顺利接受了银行的清点结果。因此,当地人行支行当天就向公安机关进行了举报。但某银行某市分行未将报告转给负责反洗钱的职能部门,没有要求和督促某银行某支行按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程序进行报告,也没有向某银行的省分行和当地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报告。当地公安局接报后采取果断措施冻结了客户可疑存款,并特派专人进行秘密调查取证工作。调查证实,同一期间,该客户还在另一家银行某支行以类似的方式存入两笔人民币合计200万元。但上述另一家银行某支行并未引起警觉,没有将存款作为大额存款上报。在该笔存款被检察机关冻结以后,仍未采取任何报告措施。
点评: 此案案情并不复杂,属于金融机构不严格执行反洗钱有关规定的典型案件。某银行和另一家银行都有不同程度的违规现象,主要是违反客户身份审核和大额及可疑支付交易报告方面的规定。
从本案件暴露出制度和操作四个方面的漏洞:
一是现行的现金管理制度存在缺陷。因大额现金是洗钱犯罪的一个突出特征,因此,存取、搬运和藏匿大额现金是洗钱的重要方式之一。对犯罪分子来说,用不具有个人特殊标记、无法追索交易痕迹的现金漂洗非法所得,可以在实现财富占有的同时掩盖犯罪事实,因此被不法分子视为洗钱的便利渠道。在国外,现金的使用受到严格的限制,如在美国,大面额现钞基本不在国内的零售渠道流通,涉及大额交易的大宗购买或大额消费多采用信用卡结算。在我国,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大力推广以“三票一卡”为主的银行结算方式,但目前现金结算还是个人消费使用最多的结算方式。而且,我国的结算制度主要是针对现金支取,现金收存几乎不受限制。储蓄存款实名制的实施虽然对犯罪分子有一定威慑作用,但是由于个人使用现金所受限制极少,从而使得存取、搬运和藏匿大额现金成了洗钱的重要方式之一。
二是客户尽职调查工作仅停留在资料审核层面。了解客户是金融机构能否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支柱。金融机构要识别不具有明显的经济和合法目的而进行的复杂、异常的交易,就必须要求金融机构了解自己的客户,做好客户开户和交易时的尽职调查,即不仅要在接受开户申请时确认和核实客户的真实身份,杜绝匿名和假名账户,而且要分析和观察客户账户的交易背景、目的是否符合客户的身份、业务范围和经营特点等,真正了解客户。
三是反洗钱内部控制体系运转不畅。反洗钱内控建设决定金融机构自身对洗钱的免疫力。反洗钱内控制度应包括金融机构与洗钱可能相关的各个环节,涵盖从业务办理、异常交易发现程序、可疑交易内部报告与分析处理程序、向主管部门报告金融情报程序、交易记录保存和档案管理、内部监督和考核等各个方面,忽视任何一个环节,就可能导致可疑交易的失察、漏报,使银行面临洗钱风险。
四是一些金融机构有章不循。一些金融机构对反洗钱工作的重要性和严峻形势认识不足,没有设立专门反洗钱工作机构,日常工作疏于管理,一些机构甚至仅从自身短期利益考虑,认为履行反洗钱报告义务的成本将给自身经济利益带来不利影响,从而对反洗钱工作积极性不高,主观上没有配合反洗钱工作的动力,甚至会对贯彻反洗钱政策产生抵触情绪,客观上助长了洗钱犯罪行为的滋生。
案例二: 客户A在某期货公司开立期货账户时,同时设置了几个不同银行的结算账户。该期货公司反洗钱工作人员发现客户A从未进行期货交易,但每日都通过期货账户进行了大额的出入金,符合可疑交易特征。针对客户A的这一可疑交易行为,期货公司对客户A进行电话回访,客户A未对该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最终,期货公司通过可疑交易识别分析认为该客户有洗钱嫌疑,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了可疑交易报告,同时将客户A的风险等级提高到高风险等级,对其进行持续性的重点关注。
分析: 本案中,客户A未进行期货交易,但每日通过不同期货账户进行大额出入金,符合《可疑交易报告办法》第十二条(七)“客户长期不进行或者少量进行期货交易,其资金账户却发生大量的资金收付”的规定,存在洗钱的可疑特征。为此,期货公司采取了反洗钱措施:首先,要求客户A对其行为提供合理性解释,根据客户A的解释情况进行可疑交易识别,认定客户A有洗钱嫌疑,提交了可疑交易报告;其次,根据《划分指引》第六条“在日常交易监控中被报送可疑交易的”应当认定为高风险等级客户的规定,将客户A调整到高风险等级,进行重点监控。
在很多洗钱案件被侦破后,警方都发现洗钱犯罪分子往往利用其亲属、朋友或者其他人的身份证开立多个银行账户或办理多张银行卡,用来完成复杂的转账、汇款或提现,从而掩饰、隐瞒犯罪收益。因此不要轻易将身份证借给别人。
案例三: 2011 年初,某保险公司前台受理人员在为A女士办理投保时发现,该投保人投保一款万能险,保费趸交500万元。该保险公司进一步查询 A 女士名下还有多张保单,近3年各保单累计交保费近100万元;调查A女士历次投保资料,显示其为普通街道事业单位会计,且前后投保资料存在不一致,投保保费金额与其收入水平不符;查询A女士的洗钱风险等级中风险,且职业为高风险职业;进一步查询历史投保资料,获得A女士某保单被保险人为其丈夫B先生;网络查询B先生的资料,显示其为当地政府某处级官员。该保险公司综合分析后认为存在洗钱风险且无法排除可疑,遂向反洗钱管理部门报告,反洗钱管理部门进一步查证情况后向公安机关转办了该案件。
分析: 通过严格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和尽职调查制度,发现存在客户信息资料相互矛盾、投保金额与职业收入水平不符等疑点,并通过历史交易调查发现更多的可疑交易线索。通过疑点展现,保险公司人员对客户信息、交易背景、交易目的等产生合理怀疑,并进行了针对性的重点调查和评估,在无法排除可疑交易的情况下,及时报告了监管机构。
思考和启示:
通过分析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得到以下两点启示:第一,一些公职人员在贪污受贿之后必然需要通过种种途径给自己的非法所 得披上合法的外衣,因此,贪污受贿罪与洗钱罪往往以伴生的状态出现。第二,需加强金融机构可疑交易的人工分析水平,提高金融机构反洗钱从业 人员的反洗钱意识和警惕性,避免可疑交易漏报,以便有关机构能够通过相关信 息有效追溯上游犯罪。应将尽职调查贯穿交易始终,作为可疑交易判断的基础。
案例四: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审理并判决了国内首宗洗钱罪案件。被告汪某于2001年底结识同类人区某,知道区某长期在加拿大、香港及广东省从事毒品贩卖活动。2002年上半年,区某对汪某表示为其子女考虑,今后想从事正当职业,想把资金(贩卖毒品所得)带回境内。汪某当即为其出谋划策,采用购买企业经营方式来处理毒资。2002年8月,区某将毒资折港币约600万元从加拿大带到香港,由香港入关,汪某开车到深圳接应,带回广州。通过广州某律师事务所以区某的520万港元(折合550万元人民币),购得广州某木业公司董事长,每月领取5000元以上的工资,负责处理公司对外联络事宜,还收取区某赠送的一辆奔驰小汽车。区某接管公司后,开始经营木材生意,利润率为20%。区某采用虚设盈亏损帐目,用于掩饰、隐瞒其违法所得的来源与性质,意图将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转为合法收益。2003年3月区某贩毒案告破,区某、汪某被依法逮捕。经法院审理认定,汪某犯洗钱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意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点评: 此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的国内首宗洗钱罪案件,是以投资方式掩盖贩毒资金的典型案例。被告人汪某在明知区某从事毒品犯罪并有意将其违法所得转为合法收益的情况下,协助区某运送毒资,以毒资购入企业经营的方式掩饰、隐瞒其违法所得的来源和性质,意图将区某的毒品犯罪违法所得转为合法收益,其行为妨害了我国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洗钱罪。
关注此案,不仅由于它是国内首宗洗钱案件,更是因为审理此案件带来对我国现行洗钱犯罪定罪问题的思考。自1997年修订刑法设置以来,与其他新设罪名相比较,移交法院审理的洗钱犯罪案件数量很少,与当前我国洗钱犯罪行为 的实际情况及打击洗钱犯罪行为的国内、国际需要严重不符。可以看出,当前在反洗钱工作制度安排和工作机制方面还存在一定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定义过窄。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规定为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2003年1月发布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三条规定将洗钱的上游犯罪扩大到了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在内的所有犯罪。但是,作为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所确立的仅仅是一种行政违法意义上的洗钱行为,尚不足以作为洗钱罪的司法认定依据。
二是洗钱罪在司法审理中存在不足。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关于洗钱罪的规定在司法上未能得到有效适用,已经查明的洗钱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多以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如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走私犯罪以及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定罪处罚。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与我国刑事立法的特点、洗钱罪立法的不足以及刑事司法中的惯性思维均不无关系。洗钱罪的主观构成及其认定,尚缺乏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制度安排。刑法中关于洗钱罪的规定存在缺陷,限制了该条规定的司法适用。集中表现在:第一,在明知的对象内容方面,国外一些立法不需要明知是某种具体犯罪的非法所得,知道是非法所得即可。这一点在我国现有的立法框架内是行不通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构成洗钱罪,需行为人具有具体明知,即对于所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的资产,需明知该财产系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第二,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国外一些立法规定,除非被告人能证明其不知道资金来源非法,否则其洗钱罪名成立。例如菲律宾《1995年洗钱控制法》第九条规定,政府不负责证明被告人知道有关钱财来源于非法行为,“提供相反证明的责任由被告人承担”。这一点我国刑事诉讼法亦未确立(仅有个别的且带有争议的例外,如巨额资产来源不明罪)。
因此,尽快完善反洗钱法律体系,才能从根本上起到震慑洗钱犯罪活动的作用。
案例五: 叙利亚商业银行建于1967年,它专门从事对外贸易和商业银行业务,包括外汇交易。目前有大约50个主要的分支机构,雇员约4 500人左右。其所有的分支机构都建在叙利亚。叙利亚黎巴嫩商业银行为其分支机构,位于黎巴嫩首都贝鲁特,叙利亚商业银行拥有其84%的股份。叙利亚黎臣嫩商业银行的业务中有一些美国银行的代理账户。
在相关信息分析的基础上,2004年5月,美国财政部长通过他的代表,金融犯罪执法网络(FinCEN)的主任宣布认定叙利亚商业银行为有严重洗钱行为的金融机构。理由是(1)叙利亚商业银行已经被恐怖分子或与恐怖组织有关的人所利用;(2)叙利亚商业银行已成为犯罪分子清洗非法销售伊拉克石油所得收益的渠道。下面是对有关因素的讨论。
首先,美国政府通过信息资源分析了解到叙利亚商业银行可能已被恐怖分子或与恐怖组织有关的人所利用。因为洗钱罪包括金融机构为实施恐怖活动提供便利.而叙利亚商业银行被恐怖分子所利用也就证实了其涉嫌洗钱活动。
其次,叙利亚商业银行保留含有非法销售伊拉克石油所得收益的账户,违反了联合国全面制裁措施。美国政府了解到萨迭姆政权从联合国石油兑换粮食计划中转移了1000多万美元非法资产,他们将其中一部分用来购买军事武器,以对抗美国和伊拉克其他军事联盟。销售联合国石油兑换粮食计划以外的石油,是违反联合国有效制裁措施的,伊拉克国家石油销售组织专门负责对此进行监督。伊拉克国家石油销售组织在叙利亚商业银行至少开有两个账户,并通过该账户转移非法销售伊拉克石油所得。联合国安理会1483号决议要求成员国冻结伊拉克境内外与伊拉克前政府、或国家机构、公司、代理机构有关的资金或资产,并将其转为伊拉克发展基金,但之前经司法、行政、仲裁等机构裁定为抵押的资金或资产除外,而叙利亚政府未按照联合国安理会1483号决议采取任何措施。
最后,大量交易记录表明叙利亚商业银行涉嫌恐怖融资和洗钱活动。具体包括为本·拉登开立账户进行交易的活动;用与叙利亚商业银行有关的连续号码的货币工具将大额存款存入美国金融机构的交易;将大额和/或结构性存款存入银行账户,紧接着再将资金转移到叙利亚商业银行的交易;以及在过去几年中,通过关国金融机构在叙利亚商业银行的账户转移100万美元以上的结构性存款或电子汇兑的交易。
点评: 如上所述,金融犯罪执法网络有合理理由认为叙利亚商业银行为洗钱提供便利,但当时没能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所以,当发现叙利亚商业银行为涉嫌严重洗钱的金融机构时,禁止其开立和保留代理账户是一项非常必要的举措,从而确保叙利亚商业银行不能通过美国金融系统为恐怖融资、洗钱或其他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继5月份里格斯银行处罚案之后,2004年5月18日,美国财政部授权金融犯罪执法网络拟订处罚措施(征求意见稿),对叙利亚商业银行涉嫌洗钱行为进行处罚。处罚措施包括禁止各家国民银行在美国境内为叙利亚商业银行开立代理账户或可支付账户,也不允许代理叙利亚商业银行开立相关账户。各国民银行必须努力查处全部代理账户,禁止类似账户间接向叙利亚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具体措施包括:向代理账户持有人发出通告,禁止向叙利亚商业银行提供方便,利用银行代理账户;采取合理措施对间接利用代理账户行为进行识别并阻止相关洗钱行为。
“9·11”事件以来,反恐在国际关系中地位凸显,对国际战略格局的影响日增,在联合国的主导下,国际社会基本形成全球性的“反恐联盟”。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的一系列反恐决议,以及安理会反恐特别委员会的成立,都对各成员国打击恐怖主义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该案被认定叙利亚银行与资助恐怖活动有关,是反恐融资领域较为典型案例之一。根据美国政府披露,叙利亚在有效洗钱控制方面是非常有限的。2003年9月,叙利亚通过了第59号立法令,成立了反洗钱委员会,并将很少的几类刑事犯罪规定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但这并不符合《四十项建议》中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类型规定的要求。尽管法令也要求建立了反洗钱委员会,以便调查可疑洗钱交易,但由于该委员会成员是由银行业界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组成,因此自然而然会产生利益冲突。此外,该法令也不能提供有效的执行机制,以确保金融部门实施有效的反洗钱控制。该法令不符合《四十项建议》中所规定的国际标准,从而不能建立有效的反洗钱机制。同时,叙利亚相关法令规定继续要继续执行严格的银行保密制度,反洗钱委员会只能通过采取正式行动才能解除。再加卜叙利亚没有建立与国外或国外金融机构的信息交换机制,严重阻碍了金融部门获得包括与叙利亚商业银行在内的交易信息。最后,作为恐怖主义资助国控制下的金融实体,叙利亚商业银行为恐怖融资和洗钱活动提供了便利。
但值得关注的是,尽管美国确定叙利亚为资助恐怖主义国家,但其他国家并没有作出相同的认定,也没有采取相同的措施禁止国内金融机构或代理机构为叙利亚商业银行或代表叙利亚商业银行开立或保留代理账户。而美国政府希望其他国家也在这个规则所得出的结论的基础上采取相同的措施。因此,美国迫切要求没有采取相同措施的国家尽快实施特殊措施,以防止叙利业商业银行进入美国金融系统。
半月后,某银行某支行对此笔交易进行了分析,认为该笔存款存在较多疑点,要求专柜核查存款人相关证件和资料,发现对方提供的手机号码为空号,遂向当地人民银行支行和某银行的市分行报告。当地人行支行研究认为此笔大额存款的确十分可疑,主要疑点集中在以下三点:第一,客户受委托为他人存入巨款却不能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第二,客户不能提供大额存款合法来源的有效资料;第三,对于10万元的差额没有表示出进一步的疑义,却顺利接受了银行的清点结果。因此,当地人行支行当天就向公安机关进行了举报。但某银行某市分行未将报告转给负责反洗钱的职能部门,没有要求和督促某银行某支行按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程序进行报告,也没有向某银行的省分行和当地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报告。当地公安局接报后采取果断措施冻结了客户可疑存款,并特派专人进行秘密调查取证工作。调查证实,同一期间,该客户还在另一家银行某支行以类似的方式存入两笔人民币合计200万元。但上述另一家银行某支行并未引起警觉,没有将存款作为大额存款上报。在该笔存款被检察机关冻结以后,仍未采取任何报告措施。
点评: 此案案情并不复杂,属于金融机构不严格执行反洗钱有关规定的典型案件。某银行和另一家银行都有不同程度的违规现象,主要是违反客户身份审核和大额及可疑支付交易报告方面的规定。
从本案件暴露出制度和操作四个方面的漏洞:
一是现行的现金管理制度存在缺陷。因大额现金是洗钱犯罪的一个突出特征,因此,存取、搬运和藏匿大额现金是洗钱的重要方式之一。对犯罪分子来说,用不具有个人特殊标记、无法追索交易痕迹的现金漂洗非法所得,可以在实现财富占有的同时掩盖犯罪事实,因此被不法分子视为洗钱的便利渠道。在国外,现金的使用受到严格的限制,如在美国,大面额现钞基本不在国内的零售渠道流通,涉及大额交易的大宗购买或大额消费多采用信用卡结算。在我国,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大力推广以“三票一卡”为主的银行结算方式,但目前现金结算还是个人消费使用最多的结算方式。而且,我国的结算制度主要是针对现金支取,现金收存几乎不受限制。储蓄存款实名制的实施虽然对犯罪分子有一定威慑作用,但是由于个人使用现金所受限制极少,从而使得存取、搬运和藏匿大额现金成了洗钱的重要方式之一。
二是客户尽职调查工作仅停留在资料审核层面。了解客户是金融机构能否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支柱。金融机构要识别不具有明显的经济和合法目的而进行的复杂、异常的交易,就必须要求金融机构了解自己的客户,做好客户开户和交易时的尽职调查,即不仅要在接受开户申请时确认和核实客户的真实身份,杜绝匿名和假名账户,而且要分析和观察客户账户的交易背景、目的是否符合客户的身份、业务范围和经营特点等,真正了解客户。
三是反洗钱内部控制体系运转不畅。反洗钱内控建设决定金融机构自身对洗钱的免疫力。反洗钱内控制度应包括金融机构与洗钱可能相关的各个环节,涵盖从业务办理、异常交易发现程序、可疑交易内部报告与分析处理程序、向主管部门报告金融情报程序、交易记录保存和档案管理、内部监督和考核等各个方面,忽视任何一个环节,就可能导致可疑交易的失察、漏报,使银行面临洗钱风险。
四是一些金融机构有章不循。一些金融机构对反洗钱工作的重要性和严峻形势认识不足,没有设立专门反洗钱工作机构,日常工作疏于管理,一些机构甚至仅从自身短期利益考虑,认为履行反洗钱报告义务的成本将给自身经济利益带来不利影响,从而对反洗钱工作积极性不高,主观上没有配合反洗钱工作的动力,甚至会对贯彻反洗钱政策产生抵触情绪,客观上助长了洗钱犯罪行为的滋生。
案例二: 客户A在某期货公司开立期货账户时,同时设置了几个不同银行的结算账户。该期货公司反洗钱工作人员发现客户A从未进行期货交易,但每日都通过期货账户进行了大额的出入金,符合可疑交易特征。针对客户A的这一可疑交易行为,期货公司对客户A进行电话回访,客户A未对该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最终,期货公司通过可疑交易识别分析认为该客户有洗钱嫌疑,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了可疑交易报告,同时将客户A的风险等级提高到高风险等级,对其进行持续性的重点关注。
分析: 本案中,客户A未进行期货交易,但每日通过不同期货账户进行大额出入金,符合《可疑交易报告办法》第十二条(七)“客户长期不进行或者少量进行期货交易,其资金账户却发生大量的资金收付”的规定,存在洗钱的可疑特征。为此,期货公司采取了反洗钱措施:首先,要求客户A对其行为提供合理性解释,根据客户A的解释情况进行可疑交易识别,认定客户A有洗钱嫌疑,提交了可疑交易报告;其次,根据《划分指引》第六条“在日常交易监控中被报送可疑交易的”应当认定为高风险等级客户的规定,将客户A调整到高风险等级,进行重点监控。
在很多洗钱案件被侦破后,警方都发现洗钱犯罪分子往往利用其亲属、朋友或者其他人的身份证开立多个银行账户或办理多张银行卡,用来完成复杂的转账、汇款或提现,从而掩饰、隐瞒犯罪收益。因此不要轻易将身份证借给别人。
案例三: 2011 年初,某保险公司前台受理人员在为A女士办理投保时发现,该投保人投保一款万能险,保费趸交500万元。该保险公司进一步查询 A 女士名下还有多张保单,近3年各保单累计交保费近100万元;调查A女士历次投保资料,显示其为普通街道事业单位会计,且前后投保资料存在不一致,投保保费金额与其收入水平不符;查询A女士的洗钱风险等级中风险,且职业为高风险职业;进一步查询历史投保资料,获得A女士某保单被保险人为其丈夫B先生;网络查询B先生的资料,显示其为当地政府某处级官员。该保险公司综合分析后认为存在洗钱风险且无法排除可疑,遂向反洗钱管理部门报告,反洗钱管理部门进一步查证情况后向公安机关转办了该案件。
分析: 通过严格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和尽职调查制度,发现存在客户信息资料相互矛盾、投保金额与职业收入水平不符等疑点,并通过历史交易调查发现更多的可疑交易线索。通过疑点展现,保险公司人员对客户信息、交易背景、交易目的等产生合理怀疑,并进行了针对性的重点调查和评估,在无法排除可疑交易的情况下,及时报告了监管机构。
思考和启示:
通过分析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得到以下两点启示:第一,一些公职人员在贪污受贿之后必然需要通过种种途径给自己的非法所 得披上合法的外衣,因此,贪污受贿罪与洗钱罪往往以伴生的状态出现。第二,需加强金融机构可疑交易的人工分析水平,提高金融机构反洗钱从业 人员的反洗钱意识和警惕性,避免可疑交易漏报,以便有关机构能够通过相关信 息有效追溯上游犯罪。应将尽职调查贯穿交易始终,作为可疑交易判断的基础。
案例四: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审理并判决了国内首宗洗钱罪案件。被告汪某于2001年底结识同类人区某,知道区某长期在加拿大、香港及广东省从事毒品贩卖活动。2002年上半年,区某对汪某表示为其子女考虑,今后想从事正当职业,想把资金(贩卖毒品所得)带回境内。汪某当即为其出谋划策,采用购买企业经营方式来处理毒资。2002年8月,区某将毒资折港币约600万元从加拿大带到香港,由香港入关,汪某开车到深圳接应,带回广州。通过广州某律师事务所以区某的520万港元(折合550万元人民币),购得广州某木业公司董事长,每月领取5000元以上的工资,负责处理公司对外联络事宜,还收取区某赠送的一辆奔驰小汽车。区某接管公司后,开始经营木材生意,利润率为20%。区某采用虚设盈亏损帐目,用于掩饰、隐瞒其违法所得的来源与性质,意图将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转为合法收益。2003年3月区某贩毒案告破,区某、汪某被依法逮捕。经法院审理认定,汪某犯洗钱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意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点评: 此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的国内首宗洗钱罪案件,是以投资方式掩盖贩毒资金的典型案例。被告人汪某在明知区某从事毒品犯罪并有意将其违法所得转为合法收益的情况下,协助区某运送毒资,以毒资购入企业经营的方式掩饰、隐瞒其违法所得的来源和性质,意图将区某的毒品犯罪违法所得转为合法收益,其行为妨害了我国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洗钱罪。
关注此案,不仅由于它是国内首宗洗钱案件,更是因为审理此案件带来对我国现行洗钱犯罪定罪问题的思考。自1997年修订刑法设置以来,与其他新设罪名相比较,移交法院审理的洗钱犯罪案件数量很少,与当前我国洗钱犯罪行为 的实际情况及打击洗钱犯罪行为的国内、国际需要严重不符。可以看出,当前在反洗钱工作制度安排和工作机制方面还存在一定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定义过窄。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规定为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2003年1月发布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三条规定将洗钱的上游犯罪扩大到了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在内的所有犯罪。但是,作为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所确立的仅仅是一种行政违法意义上的洗钱行为,尚不足以作为洗钱罪的司法认定依据。
二是洗钱罪在司法审理中存在不足。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关于洗钱罪的规定在司法上未能得到有效适用,已经查明的洗钱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多以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如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走私犯罪以及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定罪处罚。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与我国刑事立法的特点、洗钱罪立法的不足以及刑事司法中的惯性思维均不无关系。洗钱罪的主观构成及其认定,尚缺乏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制度安排。刑法中关于洗钱罪的规定存在缺陷,限制了该条规定的司法适用。集中表现在:第一,在明知的对象内容方面,国外一些立法不需要明知是某种具体犯罪的非法所得,知道是非法所得即可。这一点在我国现有的立法框架内是行不通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构成洗钱罪,需行为人具有具体明知,即对于所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的资产,需明知该财产系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第二,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国外一些立法规定,除非被告人能证明其不知道资金来源非法,否则其洗钱罪名成立。例如菲律宾《1995年洗钱控制法》第九条规定,政府不负责证明被告人知道有关钱财来源于非法行为,“提供相反证明的责任由被告人承担”。这一点我国刑事诉讼法亦未确立(仅有个别的且带有争议的例外,如巨额资产来源不明罪)。
因此,尽快完善反洗钱法律体系,才能从根本上起到震慑洗钱犯罪活动的作用。
案例五: 叙利亚商业银行建于1967年,它专门从事对外贸易和商业银行业务,包括外汇交易。目前有大约50个主要的分支机构,雇员约4 500人左右。其所有的分支机构都建在叙利亚。叙利亚黎巴嫩商业银行为其分支机构,位于黎巴嫩首都贝鲁特,叙利亚商业银行拥有其84%的股份。叙利亚黎臣嫩商业银行的业务中有一些美国银行的代理账户。
在相关信息分析的基础上,2004年5月,美国财政部长通过他的代表,金融犯罪执法网络(FinCEN)的主任宣布认定叙利亚商业银行为有严重洗钱行为的金融机构。理由是(1)叙利亚商业银行已经被恐怖分子或与恐怖组织有关的人所利用;(2)叙利亚商业银行已成为犯罪分子清洗非法销售伊拉克石油所得收益的渠道。下面是对有关因素的讨论。
首先,美国政府通过信息资源分析了解到叙利亚商业银行可能已被恐怖分子或与恐怖组织有关的人所利用。因为洗钱罪包括金融机构为实施恐怖活动提供便利.而叙利亚商业银行被恐怖分子所利用也就证实了其涉嫌洗钱活动。
其次,叙利亚商业银行保留含有非法销售伊拉克石油所得收益的账户,违反了联合国全面制裁措施。美国政府了解到萨迭姆政权从联合国石油兑换粮食计划中转移了1000多万美元非法资产,他们将其中一部分用来购买军事武器,以对抗美国和伊拉克其他军事联盟。销售联合国石油兑换粮食计划以外的石油,是违反联合国有效制裁措施的,伊拉克国家石油销售组织专门负责对此进行监督。伊拉克国家石油销售组织在叙利亚商业银行至少开有两个账户,并通过该账户转移非法销售伊拉克石油所得。联合国安理会1483号决议要求成员国冻结伊拉克境内外与伊拉克前政府、或国家机构、公司、代理机构有关的资金或资产,并将其转为伊拉克发展基金,但之前经司法、行政、仲裁等机构裁定为抵押的资金或资产除外,而叙利亚政府未按照联合国安理会1483号决议采取任何措施。
最后,大量交易记录表明叙利亚商业银行涉嫌恐怖融资和洗钱活动。具体包括为本·拉登开立账户进行交易的活动;用与叙利亚商业银行有关的连续号码的货币工具将大额存款存入美国金融机构的交易;将大额和/或结构性存款存入银行账户,紧接着再将资金转移到叙利亚商业银行的交易;以及在过去几年中,通过关国金融机构在叙利亚商业银行的账户转移100万美元以上的结构性存款或电子汇兑的交易。
点评: 如上所述,金融犯罪执法网络有合理理由认为叙利亚商业银行为洗钱提供便利,但当时没能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所以,当发现叙利亚商业银行为涉嫌严重洗钱的金融机构时,禁止其开立和保留代理账户是一项非常必要的举措,从而确保叙利亚商业银行不能通过美国金融系统为恐怖融资、洗钱或其他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继5月份里格斯银行处罚案之后,2004年5月18日,美国财政部授权金融犯罪执法网络拟订处罚措施(征求意见稿),对叙利亚商业银行涉嫌洗钱行为进行处罚。处罚措施包括禁止各家国民银行在美国境内为叙利亚商业银行开立代理账户或可支付账户,也不允许代理叙利亚商业银行开立相关账户。各国民银行必须努力查处全部代理账户,禁止类似账户间接向叙利亚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具体措施包括:向代理账户持有人发出通告,禁止向叙利亚商业银行提供方便,利用银行代理账户;采取合理措施对间接利用代理账户行为进行识别并阻止相关洗钱行为。
“9·11”事件以来,反恐在国际关系中地位凸显,对国际战略格局的影响日增,在联合国的主导下,国际社会基本形成全球性的“反恐联盟”。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的一系列反恐决议,以及安理会反恐特别委员会的成立,都对各成员国打击恐怖主义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该案被认定叙利亚银行与资助恐怖活动有关,是反恐融资领域较为典型案例之一。根据美国政府披露,叙利亚在有效洗钱控制方面是非常有限的。2003年9月,叙利亚通过了第59号立法令,成立了反洗钱委员会,并将很少的几类刑事犯罪规定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但这并不符合《四十项建议》中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类型规定的要求。尽管法令也要求建立了反洗钱委员会,以便调查可疑洗钱交易,但由于该委员会成员是由银行业界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组成,因此自然而然会产生利益冲突。此外,该法令也不能提供有效的执行机制,以确保金融部门实施有效的反洗钱控制。该法令不符合《四十项建议》中所规定的国际标准,从而不能建立有效的反洗钱机制。同时,叙利亚相关法令规定继续要继续执行严格的银行保密制度,反洗钱委员会只能通过采取正式行动才能解除。再加卜叙利亚没有建立与国外或国外金融机构的信息交换机制,严重阻碍了金融部门获得包括与叙利亚商业银行在内的交易信息。最后,作为恐怖主义资助国控制下的金融实体,叙利亚商业银行为恐怖融资和洗钱活动提供了便利。
但值得关注的是,尽管美国确定叙利亚为资助恐怖主义国家,但其他国家并没有作出相同的认定,也没有采取相同的措施禁止国内金融机构或代理机构为叙利亚商业银行或代表叙利亚商业银行开立或保留代理账户。而美国政府希望其他国家也在这个规则所得出的结论的基础上采取相同的措施。因此,美国迫切要求没有采取相同措施的国家尽快实施特殊措施,以防止叙利业商业银行进入美国金融系统。